山西樂順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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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業公司2010年3月與開發商簽署《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管理河東某小區。該小區8號樓5門101業主劉先生,自購房后始終未入住。由于該樓層其他鄰居的生活熱水閥門都在劉先生室內,給物業檢修帶來不便。而每次接到其他業主報修,物業公司準備進入劉先生屋內時,都遭到拒絕。后來,物業和燃氣公司發現該樓門燃氣管路存在泄漏現象,劉先生仍拒絕相關人員進人檢修。
2010年9月,物業公司將劉先生告上法庭, 要求其協助、配合物業對位于其房屋內的生活熱水閥門及燃氣管路進行檢修、養護與管理。
物業公司認為,劉先生購房時已簽署《確認書》,閱讀《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同意嚴格遵守《業主公約》;但其仍對工作不配合,嚴重阻礙物業公司正常行使管理服務職權,侵犯了其他業主合法權益。
庭審中,劉先生辯稱,物業以《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內容起訴,但該合同簽約雙方為物業和開發商自己不是合同當事人,原告起訴主體不適格。
河東區法院審理查明,劉先生購房時簽署《確認書》,載明“劉某作為某小區業主,已經全文閱讀《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和《業主公約》條款,并理解、認同條款內容,同意嚴格遵守。
法院認為,被告簽署確認書后, 對于《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及《業主公約》的全部條款內容之效力,依法應當及于被告。原告依據《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主張權利,主體適格。被告之抗辯于法無據,其應當按照約定配合原告對位于被告房屋內的樓門生活熱水閥門以及燃氣管路進行檢修、養護與管理。綜上,法院一審判決,支持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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